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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协议


来源:   2003-06-14 10:52:00

保障措施协议  

一、保障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在国内某一产业由于进口增长而受到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且需要一定时间对这一产业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实施保障措施限制进口。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是实施保障措施必须遵守的规则。

一般说来,采取保障措施的程序是由生产有关产品并受到进口不利影响的国内产业部门启动的。该产业部门要注意观察进口的流向和产业自身的情况。若它认为需要采取保障措施,而且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前提条件,就可以要求政府启动保障措施程序。

只有在经过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增长正在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后,一成员政府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如果调查的旷日持久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一成员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应该明确,国内产业指有关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是那些产量总和占该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份额的生产者。因此,若只有占总产量很小份额的少数企业正在受到损害,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

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还必须证明进口增长和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除进口增长外的其他因素(如消费者喜好的改变或通过采用高技术生产出了更好的替代产品等)同时也在对国内这一产业造成损害,则这种损害不能归咎于进口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采取保障措施。世贸组织规定,只要进口国从该发展中成员进口的产品数量占其该产品进口总量的份额不超过3%,进口国就不能对该发展中成员采取任何保障措施。

当进口国已确认存在严重损害并且采取了保障措施时,出口国政府若对此决定不满,可以向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

乌拉圭回合的保障措施协议由前言和9个部分共38条组成,此外还包括一个附录。前言部分重申了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宣言的宗旨,第1部分则明确规定本协议是为适用关贸总协定第19条所规定的措施而确立的规则(第1条)。

(一)条件

2条至第15条是本协议最重要的部分,它详细规定了缔约方实施保障措施所应遵循的条件。第2条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是该产品进口数量急剧增加,对国内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这个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1款(a)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或者(同国内产量相比较)相对增加。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需不问其来源,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是长期争论的问题,不问其来源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

(二)调查

3条(a)款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之前必须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按照公开的程序,由主管当局进行调查。调查要合理的通告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以及还要举行听证会或采用其他适当措施以使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有利害关系者提供证据或发表意见,以及使他们有机会与其他当事方联系或交换意见,特别要考虑让有利害关系者对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发表意见。主管当局还应公布一份结论性报告,包括对事实与法律等有关问题的认定,以及认定的理由。任何情报,在性质上是属于机密情报,或者作为机密情报提供的,如果能够说明理由,调查当局要把这类情报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未经秘密情报提供者的许可,调查当局不能把秘密情报公开。秘密情报的提供者要提供秘密情报的非秘密性简要。如果不能对秘密情报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必须提出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或者不能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又没有正当理由,或没有适当来源证实该情报是正确的,调查当局可以无视该情报。

(三)认定

4条明确了严重损害、损害威胁和国内产业的定义。第4条(a)款将严重损害限定为国内产业状态的显著重大的恶化;第4条(b)款将损害威胁限定为明显的逼近的重大损害。决定存在重大损害威胁时,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单凭申诉、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做出决定。根据第4条(c)款的规定,在决定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所谓国内产业是指在成员国的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商,或者是众多生产商中,该产品的产量在该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额中占相当部分的生产商。

根据本协议,在决定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的调查中,调查当局要评价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要素,客观的数值指标,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的增加率及增加量(包括绝对量和相对量)、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及销售、生产、生产率、开工率、收益、就业等方面的变化。必须根据客观的证据证明在有关产品的进口增加与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进口以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进口增加。调查当局详细分析调查的案例以及各类因素的相关性,要迅速公布调查结果。

(四)实施

5条规定,进口国成员方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在容易调整的必要程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果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能使进口量少于最近时期的水平(根据可以获得的统计数据,这个水平必须是最近3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值)。如果有正当理由说明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口量必须有不同的水平,可以作为例外。为了达到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的目的,可以选择最适当的措施。如采取数量限制,作为限制措施的成员方要与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国就配额的分配、有关产品的供给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实施限制措施的成员方对产品供给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应适当考虑该产品贸易有影响的各种因素,根据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在过去代表性年份中的进口总数量和总价格,把配额分配给供给方。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按照上述方法分配配额。

(五)临时措施

6条规定,如果存在延缓将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这样的危急情况,成员方根据输入增加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是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实证据做出初步决定时,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采取增加关税税率的方式。如果最终决定否认输入增加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时,临时措施期间提高关税税率的部分必须迅速返回。临时措施的执行期是,包括当初期间及延长时间。

(六)适用期限

7条规定,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行国内产业调整的必要期限内实施,适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如果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以及国内产业的调整需要延长实施保障措施,成员方根据确实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可以做出延长的决定。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的适用期以及延长的适用期在内,不得超过8年,或者说保障措施最初适用期为4年,延长适用只能1次,延长适用期也是4年,加上临时措施的适用期不得超过8年。如果保障措施的预定适用期在1年以上的,为了便于调整,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期间要逐步缓和保障措施。如果预定适用期超过3年的,在实施中途要重新审查适用情况,适当的时候要撤回保障措施或者加快缓和保障措施的速度,延长适用期的保障措施,不能比最初适用期结束时的保障措施严格,而要逐步继续缓和。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保障措施结束后要间隔相等的时间才能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即实施保障措施1年结束后要间隔1年才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l年之内不得实施保障措施,不适用期至少要2年以上。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少于180天的,在1年后可以再次采取保障措施,但是采取保障措施前5年内不能超过3次。

(七)必要补偿

8条是有关补偿问题的规定,采取保障措施或者要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对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输出国成员方要给予补偿,努力维持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实质等价的减让及其他义务。为了消除对有关成员方贸易造成的不良影响,要就贸易上补偿的适当方法达成协议。经过协商,在30天内不能就补偿方法达成协议,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输出国成员方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90天内,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停止的书面通报的30天以后,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停止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停止适用的权利针对产品进口绝对量的增加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如果保障措施符合本协定,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3年,不能行使停止适用的权利。

(八)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

9条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例外规定。在输入国成员方的产品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原产地的输入比例不超过该产品输入总量3%,属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原产地的这部分产品不能采取保障措施。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输入比例都不超过3%,合计的输入比例在9%以下,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这部分产品也不能采取保障措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期限可以延长2年,即临时保障措施期限加上最初保障措施期限、延长保障措施期限由8年延长为10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采取保障措施相等期间的1/2期间内不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即实施保障措施1年结束后只要间隔半年就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不适用期至少要2年以上。

(九)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各种措施的处理

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正在实施的保障措施,第10条规定了处理办法。成员方要在开始实施保障措施后8年之内,或者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5年之内取消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所采取的措施。

(十)禁止及废除灰色措施

11条是针对灰色措施作出的规定。成员方不能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对特定产品的输入采取或者准备采取保障措施,除非保障措施适用第19条的规定。

成员方在输出自动限制、维持市场秩序协定及其他输出或者输入方面的同样措施(同样措施包括输出抑制、输出价格或者输入价格的监督制度、输出或者输入的监督、强制性输入卡特尔、任意输出或输入许可制度,以及任何保护性措施),还包括成员方单独采取的措施及根据2个以上的成员方缔结的协定、协议,或者谅解采取的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起,必须分阶段废除。但是,禁止及废除的措施不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除外)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I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或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缔结的议定书、协定,或者协议所决定的将由成员方采取,或者维持的措施。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80天内,有关成员国要把分阶段废除灰色措施的计划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并要按照计划的规定实施。计划应包括分阶段废除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所有措施。允许输入国成员方保留一项特定措施,这项特定措施只能保留到1999年12月31日,保留的特定措施要由直接有关的成员方协商一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90天内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由保障措施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记载在保障措施协定的附录中。现在已经通报并记载在保障措施附录中的是欧共体与日本达成的载客汽车(包括四轮驱动车、小型商用车)、5 吨以下的小型运货车(包括四轮驱动车、小型商用车)以及上述汽车用的零部件。成员方不得鼓励或支持公营私营企业采取或维持本协定禁止或废除的非政府措施。

(十一)通报及协商

12条规定了通报与协商制度。成员方要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报的内容,包括发生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并开始调查;认定输入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威胁;采取保障措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成员方在通报时,要提供采取保障措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所有有关情报。这类情报包括输入增加引起重大损害或者威胁的证据、采取保障措施的产品及保障措施的正确说明、保障措施实施日、预定实施期限及措施逐步缓和的计划。如果要延长保障措施,要提供产业调整的有关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者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实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国提供必要的追加情报。

采取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国要给予产品输出国的成员方事前协商的机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也要事前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协商要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立即开始。协商、重新审查及补偿方法、停止减让及其他义务等,也要通报货物贸易理事会。

成员方本国的保障措施法令、行政程序及其修改也要迅速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果其他成员方发现他方没有通报,应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

(十二)监督机构

13条是关于保障措施多边监督机构的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之下设立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并就其实施情况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以及对保障措施协定的修改作出建议;根据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请求,认定该保障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程序条件,认定结果要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根据成员方的要求,根据本协定协商的规定,协助有关成员方进行协商;检查本协定规定的分阶段废除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根据采取保障措施成员方的请求,对停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为实质性等价对策作出认定,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接受并审查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报事项,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决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务。从这些规定来看,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权力是很广泛的。

本协定有关的争端解决,使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与第23条的规定。

二、新协议的特点

(一)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

这主要表现在保障措施发动条件、程序的透明化、提供协商机会、发动期间(上限)、数量限制的水平、再发动的禁止期限、措施的逐步缓和以及补偿措施等方面。

(二)选择适用的原则禁止

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是否承认一直是关贸总协定谈判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本协定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不论其供给源”,明确禁止选择性适用。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方式发动保障措施,要在保障措施委员会同有关国家协商。要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出明确的根据:①在代表性期间内特定国的输入产品的增加;②特定国对输入急增进行调整的正当性;③选择性适用方面,要确保所有供给国之间的平衡。只有发生重大损害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仅发生重大损害的威胁不能采取保障措施。适用期间上限为4年,不可以延长。

(三)禁止灰色措施

废除输出自主限制等灰色措施,成员国不能要求采取输出自主限制,自己也不能维持。现存的灰色措施原则上从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后4年以内逐步废除,输入国成员方可以保留一项例外措施,这项措施的废除期限在1999年末。

(四)对抗措施的停止

保障措施原则上经过同有关国家的协商,获得同意才可以发动。没有获得同意之前,只能作为临时措施发动。如果没有获得对方国家的同意,发动保障措施,有关产品的输出国,实质上可以停止关贸总协定的减让或者其他的义务(对抗措施)。但是采取对抗措施,不是采取灰色措施来实施对抗。对保障措施,在最初的有效3年内不能采取对抗措施。

三、关于灰色措施

(一)从出口自动限制到进口自动扩大

贸易摩擦往往是由于输入国和输出国之间国际竞争能力的差异,输出国的商品输出急剧增加所引起的。为了保护本国的产业,欧美国家制定了各种贸易限制措施,从形式上看,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的原则。但是,从实质上却是属于限制贸易的内容,其中,最常用的就是灰色措施。例如美国日本的汽车贸易,日本在美国的要挟之下,对美国的汽车出口采用自动限制的管理,就是出口国日本自动采取限制出口的措施。这种自动出口限制,表面上并不是进口国限制进口这种露骨的方式,实际上是采取出口国自动限制出口这种隐蔽的方式,这种做法被称为“灰色措施”。灰色措施是在进口国特定产业的要求之下,通过进口国政府对出口国政府施加压力,由出口国政府对本国的出口产品进行限制,具有很强的贸易保护的色彩。

灰色措施的具体称呼很多,有出口自动协定。市场秩序维持协定和其他类似协定。协定制定的方法有国家的民间出口产业与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国家的民间产业之间达成的协定,出口国政府同进口国政府之间达成的协定、安排和谅解等,出口国政府在公开场合是不承认有国际间协定存在的,称为“单方面”行动。其实质是进口国政府与产业要求出口国限制出口,如果出口国不改变现状,减少出口,进口国就暗示要采取某种报复措施,出口国政府在这种报复的压力之下,便在背后与进口国政府进行秘密交涉。

出口自动限制的做法起源于20年代日本对移民的管理,由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东洋的移民制定了管制性法规,由于法规对中国移民已经适用,为了避免对日本移民的适用,日本同美国达成了自动限制的绅士协定。移民管理的自动限制做法使用到贸易领域是30年代,由于日本的出口急剧增加,进口国声称要采取贸易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就采用自动限制的措施来回避进口国的限制。为了回避正面的冲突,日本人就采用自动限制的措施,这同日本民族的性格有关,日本人喜欢灰色,公开场合缺少透明度,与其使得他人不快,还不好自动破腹由自己采取行动。

最近,在灰色措施方面又有一种新的做法,就是自动进口扩大,这种新的措施也是起源于日本。日本受到美国开放市场的压力,只能自动扩大进口,来减少美国的贸易赤字。但是,在进口数值、市场比例等具体数字指标方面,日本政府迟迟不愿作出承诺,在日美谈判中,日本政府宣称要扩大进口,但是日本产业不肯作出具体的承诺,而日本政府推托具体数字指标的设置是产业的事情,政府不能干涉,因而引起了美日贸易谈判数字指标是非问题的争论。一般来说,自动扩大进口会增加贸易量,并不能说是贸易保护措施,所以有人认为自动扩大进口不应算作灰色措施。问题是进口国不是通过一般的贸易自由化来扩大进口,而是在外界的压力之下对市场比例和进口数量作出安排,强迫扩大进口,或者说是出口国政府暂时放弃出口而自动扩大进口,同自由贸易是两回事。进口自动扩大同出口自动限制具有同样的效果,也是贸易保护措施在乌拉圭回合的协议中,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b)所述灰色措施中的进口配额就是指进口自动扩大的措施。

(二) 灰色措施和保障条款

1、关贸总协定的保障条款

灰色措施是同关贸总协定体制不相容的,它的存在一直受到谴责。第一,灰色措施缺少透明度,很多的协定是秘密缔结的,至少外界对缔结协定的内幕不清楚;第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协定内容进行审查,它是在产业团体的压力下,由双方政府缔结的,政治起着很大的作用。从法律性质上说,灰色措施也是很有问题的。在关贸总协定之下,数量限制等灰色措施的当事者如果是政府,是违法的。因为,在关贸总协定的第11条第l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按照这个条文,自动出口限制等灰色措施,只要政府成为当事者,就应该说是违法的。但是,灰色措施的当事者是民间企业,或者是民间团体,就有可能回避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因为关贸总协定第11条对民间企业,或者是民间团体的灰色措施还不能加以限制,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漏洞。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紧急措施的解释,灰色措施又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紧急措施是针对商品输入的急剧增加而设置的,输入急增如果和输入国的相同产品,或竞争产品对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输入国可以采取贸易限制等紧急救济措施。紧急措施包括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对配额以外的产品征收高关税)、征收输入税、实施输入数量配额、发放输入许可证等。

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是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原则的一种例外。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只要符合发动条件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根据这个规定,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发动紧急措施的案件已超过100件。

根据无差别原则,援引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发动紧急措施时,不能针对特定国家。为了阻止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避免输出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地位,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可以请求补合,或者采取对抗措施。

要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必须尽快把该措施书面通报缔约国全体(具体是通过秘书处通报缔约国),要给缔约国全体以及该产品的输出国、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同本国协商的机会。如事态紧急,拖延将会发生不能挽回的损失,就不用事先协商,可以先发动临时措施。但是,在该措施实施以后,要立即同有关国家协商。

如果就发动紧急措施问题与有关输出国的协商不能成立,就可以发动紧急措施,同时,有关输出国也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包括提高或者撤回同发动国紧急措施实质上等价的关税减让,停止适用其他关贸总协定上的义务。如果没有事先协商而发动紧急措施,对输出国的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而拖延时间将难以挽回损失,输出国可以立即采取对抗措施。

发动紧急措施,发动国提高输入产品的关税,进行输入限制。与此相对应,可以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这称为提供补偿。在关贸总协定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问题,但是为了弥补被发动紧急措施国家的利益损失,或者为了维护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原则,提供补偿是必须的,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定的惯例。

但是,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发动紧急措施的条件很不明确。第19条规定输入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这个规定很抽象,没有认定损失的客观要素(产量、销售额、开工率)因果关系之间也没有具体规定,可能会使输入国滥用紧急措施。必要的限度及期限的规定,对紧急措施的适用期间可否延长、限制水平以及产业调整等都没有具体的约束,为输入国滥用紧急措施提供了机会。另外,没有确立对缔约国的通报制度,如果事态紧急,协商虽可以在事后进行,也必须事先通报。但是,事实上事先通报的国家很少,要实施的措施很难反映有关输出国的愿望,没有事先协商,实施紧急措施,有时输出国无法采取对抗措施。

2、灰色措施和乌拉圭回合协议

由于灰色措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在乌拉圭达成的协议要求全面废除灰色措施。乌拉圭回最终协议的紧急措施协定的第11条第1款(b)规定,缔约国必须废除出口自主协定、市场秩持协定,其他出口或者进口方的类在栏外的注解中,还列举了减少出口、出口价格或者进口价格的监督、出口或者进口的监督、强制的进口卡特尔、自由裁量的出口或者进口许可证制度等。在世界贸易组织生效时灰色措施则仍然有效,但这些已达成协议的灰色措施要按照紧急措施协定第23条的规定分阶段废除。第23条要求分阶段废除灰色措施的具体规定有:

1)从世界贸易组织生效之日起,在 180日以内,成员国要向紧急措施委员会提出废除灰色措施的日程表。

2)这个日程表必须包括第23条所提到的所有灰色措施,从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日起,在4年

以内分阶段废除。

3)在过渡期间内,进口成员国可以例外保留一个灰色措施,但是延长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31日。同时,要得到直接有关当事国的同意。从世界贸易组织生效日起90日之内对例外措施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必须通知紧急措施委员会。

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日是1995年1月1日,到 1998年同意各成员国的灰色措施可以有一例例外,其他灰色措施都必须废除。到1999年为止,同意欧共体可有一例例外,并已经记载在紧急措施协定的附录内。欧共体同日本之间选择了汽车的出口自主限制协定作为例外,欧共体同日本间的汽车协定可以延续到1999年12月31日。

四、紧急措施协议

(一)关贸总协定的规定

紧急措施是由于某种商品输入的急剧增加,对输入国的相同产品,或其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厂商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作为紧急避难而采取的一般性贸易限制措施。紧急措施具体的实施内容有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制度(对配额以外的输入增收高关税)、征收输入税、实行输入数量配额和发放输入许可证。

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是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紧急情况下,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从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根据这个规定发动紧急措施的案件已超过100件。

根据无差别原则,引用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发动紧急措施时,不能针对特定国家,紧急措施的性质同贸易自由化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为了阻止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避免输出国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有权请求补偿,或者有权采取对抗措施。

1、发动紧急措施的条件

(1)某产品输入的增加必须是现实的增加,如果将来有增加的可能性是不充分的;

(2)输入增加的结果对同种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如果是对该产品的上游产品或者下游产品有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是不充分的;

(3)输入增加和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国内产业界的重大损害不是输入增加引起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 、通知和协商

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必须尽快把该措施书面通报缔约国全体,具体做法是通过秘书处转达缔约国。要给缔约国全体、该产品的输出国以及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协商的机会。如事态紧急,拖延将会发生不能挽回的损失,就不用事先协商,可以先发动临时措施。在该措施实施以后要立即同有关国家协商。

3、对抗措施

如果就发动紧急措施问题与有关输出国的协商不能成立,可以发动紧急措施,有关输出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包括提高或者撤回同发动国紧急措施实质上等价的关税减让,停止适用其他关贸总协定上的义务。如果没有事先协商而发动紧急措施,对输出国的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如果拖延就将难以挽回损失,输出国可以立即采取对抗措施。

4、提供补偿

发动紧急措施,发动国提高输入产品的关税、限制商品输入,与此相对应,被发动国可以要求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这称为提供补偿。在关贸总协定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问题,但是从补偿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利益损失,或者从维持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原则考虑,提供补偿是可行的,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定的惯例。

(二)东京回合的相关谈判

对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从紧急措施被发达国家的立场上分析,有如下问题:

第一,发动要件不明确。第19条规定输入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这样的规定太抽象,没有认定损失的客观要素(产量、销售额、开工率),因果关系之间也没有具体规定等,可能会使产品输入国滥用紧急措施。

第二,适用条件不明确。第19条必要的限度及时期的规定,对紧急措施的适用期间可否延长以及限制水平、产业调整等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使产品输入国滥用紧急措施。

第三,没有确立对缔约国的事先通报制度。如果事态紧急,协商可以事后协商,但是通报必须事先通报。事实上事先通报的国家很少,要实施的措施很难被有关输出国接受。由于没有事先协商,输出国对实施措施很难采取对抗措施。

同时,从紧急措施发动国立场考虑,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无差别原则的适用。在第19条紧急措施解释方面,必须是对任何国家无差别的适用,这个无差别的原则对没有影响输入增加的输出国也将被卷人,要发动紧急措施就困难了。

第二,补偿、对抗措施。紧急措施的发动国对输出国要提供补偿,或者输出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这是要抑制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但是出现紧急事态后要发动紧急措施就很困难。

考虑到紧急措施的各种问题,东京回合为了明确紧急措施的发动体制,进行了多边谈判。但是缔约国在是否采用选择适用(不是无差别适用,对特定国有选择的适用)的问题上存在意见对立,最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

保障措施问题的对立同其他问题稍微不同的是,欧共体一贯主张第19条紧急措施条款的弹性适用,可以有选择的适用,具体要求是:关贸总协定第19条要适应世界经济的变化有选择运用;运用过程中,无差别运用与选择运用要统一,两者在制度上要有相同地位;如果出现紧急事态,输入国不用接受输出国和国际监督机构的同意,可以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这样,通过保障措施的扩充,以及选择适用来取代输出自动限制的规定,把保障措施制度化。

美国、日本以及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欧共体的主张。美国、日本的反对只是提出原则性的东西:①保障措施的选择、差别运用是歪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的;②作为特殊或例外而同意保障措施,从防止滥用的立场考虑要附加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是从现实考虑而反对保障措施,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由于以上的对立,最终没有能够取得一致,说明要在关贸总协定谈判中解决保障措施问题是很困难的。

(三)乌拉圭回合的紧急措施谈判

东京回合以后,输入国对输入急剧扩大问题要求输出国采取输入自动限制,或者缔结双边的市场维持协定,或者缔结双边的紧急措施协定,这类做法在关贸总协定第19条是找不到根据的,是所谓的关贸总协定框架外措施(灰色措施)。如果让灰色措施增加,将会削弱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体制,为了制止灰色措施的蔓延,制定明确的紧急措施规则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之一。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集中争论的是选择适用以及灰色措施的处理问题。关贸总协定规定发动紧急措施时,必须遵守无差别适用的原则,如果把它改为差别适用,灰色措施等非法措施将合法化。要使紧急措施条款弹性适用,不仅是违反关贸总协定平等原则,而且会滥用紧急措施,以至增加灰色措施。所以差别适用的背后是如何对待灰色措施的问题。

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紧急措施的意见对立是欧共体一方与美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一方。对于选择适用问题,欧共体是属于赞成的,美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是属于反对的。到了乌拉圭回合情况发生了变化,发达国家赞成选择适用,或者处于中间立场,而发展中国家是反对选择适用。以印度为首的发展中国家认为重新制定的紧急措施应该以无差别原则为准则,不能同意输出自动限制等灰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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