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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目标
《知识产权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为实现上述目标,世贸组织成员达成以下共识:
1.尽快建立一套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原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假冒、伪劣商品贸易对正常贸易的阻碍及破坏,及对各国人民健康、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危害性。
2.知识产权是私有权。此处的“私有权”指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拥有此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并非指“私人占有权”。这种“私有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拥有的。当然这种“私有权”也要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并不像一些西方国家规定的私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各国法律都规定在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不履行某些法律义务时,同样可以取消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其他当事人依法使用某项知识产权。
3.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国国内法律体系所寻求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包括实现发展与技术进步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形成、完善和发展的,各国知识产权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是有较大差异的。特别是世贸组织大多数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它们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较大,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世贸组织中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寻求公共政策的目标时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4.鉴于最不发达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经济发展的水平较落后,过高追求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可能对财政产生负担,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各成员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照顾、优惠;允许其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5.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约束的承诺,以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以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6.世贸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一般义务与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贸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国与国之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即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①一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允许权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
②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保护。
③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不受最惠国待遇约束,如果一些成员国承认这些权利并相互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国。
④《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 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议也不 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 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这一例外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的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知识 产权协定》第1条第3款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 情况下,应被认为系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 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知识产权协定》规定 “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
需说明的是,在《知识产权协定》中:
①《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
②《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至第21条为实体条款,第22条至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有关优惠安排。
③《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④《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条约。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世贸组织成员的国民,就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可见,协定使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扩大到世贸组织135个成员的范围,大大地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各个方面,为此,协定确定了在以下几方面的例外:
①已经在《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例外。
②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或在某一成员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但是,这些例外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也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
③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引用《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而实行“互惠待遇”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在事前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④国民待遇也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exhaustion)问题是争议较多的知识产权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之一。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规定不同。
①关于专利权的“用尽”方面,大多数国家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②关于商标权的用尽方面,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许可人的商品出售后,第三人在本国合法使用或出售的这些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即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他不能阻止第三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③关于版权的用尽方面,各国的分歧较大,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本人或经其授权,将其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国内外市场后,这一批复制本随后的发行、销售等,权利人都无权干涉,这就是“版权用尽”。
4.《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与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标在于: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些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发展及迅速传播的重要意义。因为技术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竞争的性质。随着一些发达国家在传统生产领域中竞争力的逐渐削弱,知识产权成为创造新的竞争优势的基础。这种无形的创造活动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对这种创造活动进行充分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世贸组织成员①可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及条例的制定与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②可以采取适当的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上述两顶基本原则在实施中都不能对《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有关规定构成冲突。这些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南,也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如果不与这些原则相一致,则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法规审议制度要求其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以便与世贸组织相应的法律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贸组织提出仲裁,进行争端解决。
值得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目标与原则”单列为协定第7条、第8条,而不将其在协定序言与宗旨中全部加以约定或表述,说明了世贸组织将其视为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遵守的义务,及相应的权利加以对待,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改过去在序言中罗列一堆空洞、无约束力的词汇。这也反映了世贸组织的务实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均可以此作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依据,在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本协定及世贸组织有关争端解决的协议、条款维护自己的利益。《知识产权协定》是将这些原则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其他基本原则,并列作为协定第一部分加以规定,反映了世贸组织在管辖知识产权方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不同,是力图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强有力的约束来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而不是“一只无牙齿的老虎”。
5.《知识产权协定》与四个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知识产权协定》第4部分不能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对成员产生的义务相冲突。并且《知识产权协定》第2至第4部分的内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其中第1条至第12条是《巴黎公约》的实质条款。此处说明一下《巴黎公约》第19条的规定:“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下,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这进一步说明,世贸组织允许其成员在“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方间的程序”,这3部分范围就工业产权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知识产权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协定。所以,在分析研究《知识产权协定》时,我们必须弄清楚条款的具体涵义及限定性的条件和结论成立的环境。
(三)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保护期
1.可获专利的标的物
《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规定了可以获得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和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成果,及可获得专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同时对欲获得专利权的成果提出了条件。
《知识产权协定》采纳了各国对授予权利的智力成果的“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但对三性要求的具体规定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l)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按我国《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被公众所了解、知道,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有他人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前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之中。实际上,各国在具体实施时对绝对新颖性的要求存在差异,有的规定较为严格,有的衡量标准较为宽松,从而出现了所谓的“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混合新颖性标准”。正是由于这些差异,《知识产权协定》在新颖性方面没有作任何强制性的规定,不同成员可以以本国法为基础,自由选择采用上述3种标准中的任何一种。这也是出于尊重各国立法和尽量不给每一成员在世贸组织内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太大的困难而采取的“维持现状”的处理办法。
(2)创造性
对申请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是各国专利法授予专利的重要要求。但具体什么样的发明符合创造性要求,什么样的发明不符合创造性要求,各国专利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认为创造性就是先进性、独创性;有的认为是进步性,非显而易见性等,如欧洲专利公约和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为“非显而易见性”。《知识产权协定》认为这两者意义相同,是同义语。
(3)可付诸工业应用与实用性
许多国家专利法规定,一项发明要获得专利权,则该项发明必须能在工业或某些产业中加以使用,即一般所理解的“实用性”。《知识产权协定》在第27条第 1款的注释中作出解释,认为“可付诸工业应用”(capa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与“应用性”(useful)是同义语。
实用性一般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各国专利法对此理解没有太大差别。
总之,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3个条件,这是《知识产权协定》对各国专利法的基本认同和对可获得专利的发明 实用新型的要求,这三个条件是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
《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1款强制性地规定各成员应给专利权的获得及实施以非歧视待遇,尤其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方面的不同而进行歧视。
2.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授予某项发明专利权或某些发明不能给予专利权。具体包括:
(l)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本国人民、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2)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3)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特别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产的、主要是用生物过程生产的动物、植物品种。但是,各成员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对植物品种提供保护。
3.专利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
(l)对发明专利,当专利标的物是产品,则专利所有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地而进口专利产品。此外,明确了专利所有权人的“进口权”。“进口权”指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进口其享受产品专利的专利产品、或进口依其享有方法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世贸组织明确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并在事实上要求其成员在国内法中包括此项内容。
(2)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方法,即方法专利,则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及从事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无论是发明专利,还是方法专利的所有权人都有“进口权”。对“方法专利”与“发明专利”同等处理。
(3)除了上述专利所有权人的独占权外,专利所有权人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移专利权、签订许可合同。这主要明确了专利权可作为财产权加以转移、继承、专利权人可通过订立许可合同获得报酬。
4.对专利申请人的信息披露要求
(l)以清晰、完整的方式公开其发明,以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按专利文件实施该专利。这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引进专利技术并加以实施时带来了方便和一定程度的保障。
(2)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则在申请优先权之日,指明运用此项发明最好的模式。此项规定在于进一步强调专利技术的实用性、可实施性。利用现有的原材料,只要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便可顺利地将专利技术付诸实践,运用到工业生产或相关产业的经济活动之中。
(3)各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权的文件。
5.专利权授予中的例外及强制许可使用问题
(1)一般的权利限制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第30条规定了一般的权利限制:各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这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当然,在此情况下,各成员也可不规定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的例外。如果某成员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例外,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要求:
a.这种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规定例外。
b.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例外不能与专利的正常实施冲突。
c.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例外没有无理地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2)强制许可
如果专利人通过要求不合理的条件而拒绝给予使用发明专利许可时应怎么办?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如果专利产品得不到或者得到的价格苛刻,那么政府出于公众利益考虑可授权有兴趣的制造商使用该项专利,并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专利费。然而协定对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只有在特殊或者客观情况下,才能实行强制许可。协定还专门规定,只有当有兴趣的制造商通过个人努力按合理条件无法得到使用授权时,才可以考虑实行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的条件包括:
a.实行这类强制许可主要是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b.如果当条件允许这一强制许可停止存在时,该强制许可应终止;
c.涉及半导体技术,实施强制许可只能用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或为用于补 救判决存在的反竞争措施;
d.实施强制许可不应有独占使用权;
e.专利人应得到足够的补偿并考虑这一许可的经济价值;
f.专利持有人有权对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补偿决定提出上诉。
6.专利的保护期限
专利保护的有效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第20年年终。
(四)版权与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1.版权及邻接权的概念及范畴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版权属于民事权的范畴,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各国版权法中,版权所包含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广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著作邻接权。
邻接权指与版权相邻近的权利。主要包括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
(l)发表权。发表权是作者所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一部文学艺术作品完成之后,是否向大众展示,公开的时间、地点及地域范围,公开的方式等都应当取决于作者的意愿。
(2)署名权。署名权是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品上标示自己姓名的权利。署名权只能由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被认定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才能享有,作者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享受。署名权一方面说明某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另一方面说明任何人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的,而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也是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他人也不能享受署名权及其他该作品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3)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品修改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作品在完成后或发表后,作者均可自行进行修改,也可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与作品修改权相对应的是作者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即作者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里歪曲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事实或内容;篡改指用作假、伪造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
(4)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通过各种合法形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利用作品可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故称为著作财产权或版权的经济权利。著作财产权因作品的创作由依法获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拥有,也因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而消灭,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著作财产权可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大多数国家在复制权之后列出翻译权、改编权、制版权等属于著作演绎权的内容,在传播权中列出发行权、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等。
2.关于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三原则
(l)国民待遇原则。
此处规定的国民待遇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同。
(2)自动保护原则
享有及行使国民待遇,无须经过任何手续,同时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自动保护原则”。按照该原则,世贸组织及《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应自动地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如果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地,则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
(3)独立性保护原则
除《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外,世贸组织成员版权及邻接权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而提供保护的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但是任何成员国不能以“独立性原则”为理由,提出自己的国内版权法没有为本国国民提供某种保护而不愿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类似保护。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不论其国内立法对版权的保护水平如何,必须应达到以下最低保护水平(要求):第一,对于作品的保护必须包括文 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成果,而无论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第二, 对各国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规定为提供信息目的、不经作者许可将讲课、讲演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等方式复制并 传播。但是,这类口头作品的“汇编权”,仍旧属于作者。第三,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实行权利限制。
关于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对一般作品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a.电影作品不少于观众见面起50年,若50年尚未与观众见面,则保护期从作品摄制完成起 50年。 b.匿名或假名作品保护期不少于采取合法方式所有的假名足以证明其身份,则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于上述期间内表明了身份,则保护期仍然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只要能合理推断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过50年,则不得再要求成员国对其作品予以保护。c.摄制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受到保护,该国即可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维持到该作品完成之后25年。d.合作作品或被视为共同合作作品的其他作品,保护期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但是,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提供的上述各款的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4.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认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行使其他公约成员国作品的翻译与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时,可以享有一定的优惠。
5.经济权利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享受的最少8项经济权利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这8项经济权利是:(l)翻译权、(2)复制权。(3)公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8)录制权、(9)制版权。
6.《知识产权协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之2取得的权利及由此引伸的权利在本协定下没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精神权利包括:
(l)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权利。
7.《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对象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至表达方式,但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
8.《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同时还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
9.承认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出租”一般认为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出租权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其成员至少必须承认两种——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10.作品保护期限
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不同于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为计算依据的。作品保护期为经授权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于50年。如果作品创作后50年内没出版,则为作品创作完由那年年底起开始计算,保护期为50年。
11.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一样,在赋予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及持有人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及权利范围加以限制,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
12.关于邻接权的保护及权利限制
(1)《知识产权协定》关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作了分别处理,具体规定:
第一,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并翻录这些录制品;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
第二,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广播作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广播、原样向公众播送电视广播。
第四,唱片制作者享有出租权。
(2)有关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第5款规定:对于唱片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有效保 护期为录制或节目表演当年年底开始起算至少50年。
对广播组织的保护,保护期限一般为广播开始那一年年底起至少20年。
(3)对邻接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例外和保留
《知识产权协定》允许各成员国对邻接权的保护作出例外,也允许成员国 或地区降低对邻接权的保护标准。
(五)商标的最低保护标准
1.商标的概念及目的
商标是区别一工商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不同于其他企业的标记。这类标记是由一个或多个特殊的单词、字母、名称、数码、数字符号和颜色混合而成的。某一商标标记也可能是上述几个因素联合组成。既然商标的基本目的是区别,因而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必须有两个目的:一是帮助商标所有人通过鼓励对其名牌的信任促销其产品;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中作出选择,以鼓励商标所有人维护或改善该商标代表的产品质量。
2.商标保护的注册条件、要求及义务
商标注册的识别性与视觉感知要求:协定对商标的获得提出了“注册条件”要求。即世贸组织成员对其成员的商标提供保护必须以其成员国或地区的国民对其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申请”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没有采取一些国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则(即以是否“使用”某一标记作为获得商标的条件)。
鉴于仍有少量的国家并没有实行以申请注册为获得商标权的制度,《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不能以实行注册条件获得商标权为理由,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但这些理由要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中的规定。
3.授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和限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商标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独占权,以防止第三方未经其授权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已获商标注册的标记并使公众造成混淆”。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世贸组织突出强调了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以避免造成混淆。这突出了世贸组织成员国之间因商品和服务交换扩大而带来的商标保护问题。
世贸组织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上述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可能性。协定没有规定“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一般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l)已获保护的商号权;(2)已获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获保护的原产地地理标志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等。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保护国内法律及国际和地区性公约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的国内立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获得注册,则应当予以撤销。对应特别保护的驰名商标,不论是已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都应加以保护。
5.商标权的例外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对授予商标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规定考虑了商标所有权人与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即可。
6.商标保护期限及续展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注册商标保护期应不少于7年,而续展次数应为无限。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无条件地续展。这样在事实上使商标权的保护期与版权、专利权极不相同。版权与专利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有效限期,一般在有限的时间期满后便不再享受保护,即便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免费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7.关于使用的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如果以使用维持商标注册,只有在连续3年的期限内没有使用,才可以取消该项注册。但是,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有正当理由说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则不能取消其注册。此处“正当理由”主要指“出现不为商标所有权人意愿所控制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一般认为应包括:(1)不可抗力;(2)政府禁令;(3)政府性的其他要求等可认为是属于不使用的“正 当理由”。
在关于使用的要求中,协定认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应是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如果商标所有权人本身没有使用,却授权他人在使用该商标,则这种出于所有权人实际控制的使用仍应认为是商标所有权人在使用该商标,不能认为此注册商标的使用中断了。这一规定为商标所有权的使用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有利于维持商标专有权。
8.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共同使用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商标的许可与转让作出了与版权不相同的处理。考虑到版权转让许可方式的多样性及各国法律的差异太大,在协定中没有对版权的许可与转让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在经贸实践中极为普遍,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最重要的手段。针对一些国家在商标转让中要求连同企业的业务一起转让的规定,协定对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加以规范。
(l)各成员可以对商标许可使用与转让合同依国内立法自行确定条件。
(2)不能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3)在商标转让中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的业务同时转移。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将注册商标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转让给他人使用。
此外,在协定第20条中还提到了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特殊要求不能够对商标的使用构成不合理的阻碍。并指出这种“特殊要求”主要指:(1)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2)以特殊形式使用;(3)以不利于该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方式使用。
(六)《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
1.地理标志的定义及与原产地名称的区别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使用地理名称,而是使用“地理标志”一词。“地理标志”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从此定义中我们可以认为,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有一定的区别。我们知道“原产地名称”是指生产国的标志。如“Made In China”,这就是一个显然的原产地标志。而“地理标志”包含三种可能的标志方式:第一,缔约方领土,如“法国香水”;第二,该领土的一个地区,如“中国东北大米”;第三,该领土的某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庐山云雾茶”。由此可见,“地理标志”有可能包括用国名标示的标志,标示方法较“原产地名称”更多。除此之外,有一重要的内容不可忽略,“地理标志”与该商品的一种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质上的联系,这就与“原产地名称”有根本区别。
2.对地理标志的侵权及侵权形式
由于地理标志与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性能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滥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手法就形成对“地理标志”的侵权。首先表现为对原产地名称的侵权方面。例如:非“中国制造”,却滥用“Made In China”便形成这一侵权行为。同时,由于地理标志具有3个来源,不是某一地域而乱用、不是某一地方来源而滥用的行为同样属于此种侵权行为。
《巴黎公约》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即:(l)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有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3)禁止下列行为:第一,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第二,在经营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第三,在经营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色、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3.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救济
救济手段中,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第一是依照一利益方的请求,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拒绝注册申请或撤销已进行了的注册;另一种方式是一缔约方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只要国内法律允许,对具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进行处理。
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商标施加处理的机关既可以是法院,又可以是行政机关。另外,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对上述行为加以处理,也就是说,在利益方没有提出诉讼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一样可以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加以处理,行政机关的主动介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是必要的。当然,必须排斥其介入对保护知识产权的削弱行为。
4.加强对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
协定规定了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实产地地理标志属侵权行为,应 受到处罚,权利人可提请保护。除上述规定外,协定还提出要加强国际合作以 保护地理标志。
(七)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1.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
《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第1款规定,世界组织成员必须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规定了要想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则此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满足:(l)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的;(2)独立创作的、具有原创性。
2.重在保护“外观设计”而非功能本身
各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立法的中心都在于其“外观设计”而非“产品”的功能及技术的保护。产品的功能及技术因素对产品质量及给消费者带来的消费满足固然重要,但却不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重点解决的问题,它们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其他工业产权法加以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这是强制性的规定,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然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各成员没有义务将保护延伸至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3.对纺织品外观设计保护问题的处理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其对纺织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的规定,特别是在成本、审查或公开方面的规定,不得无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赋予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权人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及进口权。其中生产制造权、销售权是工业产权中权利人应享有权利的基本内容。
5.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这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最短时间,是最起码的保护要求。但这并不排斥一些国家可以签订协议尽快推动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实行较长时间的保护期。
(八)其他形式知识产权的保护
1.未公开的信息
协定有关未公开信息的条款是第一次用国际公法的形式明确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如商业秘密和决窍受保护权益。保护适用于秘密信息,因为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应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秘密。协定并未要求未公开的信息应作为一种财产形式来处理,但它确实规定,合法支配这一信息的人必须拥有在没有征得其同意时阻止他人违背诚实商业做法而要求公开、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可能性。而且协定还对有关政府要求提供未公开信息的检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并以此作为医药或产品销售条件的问题作了规定。
成员政府必须保护这类数据以防不公正的商业应用。
2.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
除另有其他规定,协定要求成员按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的有关条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提供保护。协定这方面的其他条款规定,在没有获得正当权利人授权时,进口或销售含有受保护的集成电路是违法行为。但那些不明含有非法集成电路的人对某一产品的获得并不构成违法行为。“无辜侵权人”在得知所用布局设计属非法以前仍可销售或处理其库存产品但应向正当权利人支付一定使用费。协定另一条款规定,禁止对受保护的权利实施强制许可,除非是处于公共的非商业目的或由司法或行政当局判定为制止反竞争行为的补救措施。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I、在执法方面要各成员普遍履行的义务各世贸组织成员在知识产权法律的执法方面差别较大,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内容其执法程序及相关规定不同。所以,各成员要努力做到:(1)采取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及有效行为,以防止和制止侵权活动的发生。(2)为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遏制进一步的侵权,必须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3)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能繁琐和给当事人造成财 政上的负担,也不能拖延或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时限。(4)对一个案件是非做出判决最好使用书面形式并陈述判决理由。(5)对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判决,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或仲裁当事人都应该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6)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满足其正常的程序要求的条件下,应使相关当事人有上诉复审的机会。但是,对刑事案件中判决无罪的案件,各成员没有义务提供这种复审机会。
II、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补救措施
协定规定,国家法院应能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保护有关指控侵权的证据,并通过禁止进口产品进入其管辖的商业渠道来制止侵权的发生。当侵权行为确证后,法院应有权传令侵权人对产权持有人赔偿损失。为对有效实施创造条件,法院还有权勒令销毁侵权产品,以杜绝进入商业渠道。
协定还进一步要求成员实施这类程序,使产权持有人有理由怀疑:侵犯其产权的假冒产品,或侵犯其产权的盗版产品有可能被进口,因而能要求海关当局禁止放行这类产品。
协定呼吁成员注意,如出现商业规模的商标假冒或盗版行为,按刑法规定,侵权人应被提起公诉并判以坐牢或罚款的处罚,以保证对产权人的尊重。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目前与上述所描述的规定并不相符。例如专利方面,协定规定,专利权一般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而有些国家则把化工品和食品排除在可获得专利之外。即使对化肥、农药和医药相关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其期限一般也比协定规定的20年短得多。而且在医药方面,有些国家只给予工艺专利权而不给予产品。在版权领域,很多国家并不认为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保护。一些国家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提供保护。为了使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和贸易适用协定所要求的变化,协定对这些国家规定了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应把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要求协调一致。其中:
发达国家:1年,即到1996年1月l日;
发展中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转型经济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这些国家在改革知识产权立法遇到困难的话)
最不发达国家: 11年,即到 2006年1月1日。
另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医药领域只对工艺不对产品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可推迟到2005年1月1日适用协定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在过渡期内,协定要求成员不得采取任何导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的措施。从1996年开始,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实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除上述规定外,协定还规定了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规定与其他协议的义务要求基本一致,可参见其他内容。
二、乌拉圭回合中的知识产权谈判
(一) 动因
1、 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使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技术许可协议等手段,知识产权所有者将专利、商标等的使用权转让给技术接受方,从而获得技术使用费;通过版权许可合同,版权人获得版税收入。一国国民如果拥有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不仅有利于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还能增加本国出口收入,改善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另一方面,国际货物贸易的正常发展也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些标有驰名商标,或来自著名产地,或外观设计非常吸引消费者的商品会很容易地进入国际市场。一些不法生产者看到这里有利可图,就会未经权利人允许私自冒用该驰名商标、著名产地标志或者外观设计,这些冒牌商品一旦进入贸易渠道,就会严重影响正常的贸易,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有一些不法生产者为了牟取暴利,未经版权人允许,制作盗版的图书、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同样影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认识到,贸易的增长对于本国的生产、就业乃至经济增长至关重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货物贸易逆差国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促进无形贸易出口,而且可以打击冒牌产品,使含有知识产权的美国产品出口大幅度增长,从而扭转货物贸易的逆差。
2.乌拉圭回合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为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强化本国的立法和执法以外,用要求助于以往达成的各项国际公约。由于存在以下的不足,以往的国际公约不能完全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
第一,以往公约多是涉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方面的问题,而对各国的实体法要求很少,也就是说没有制定一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第二,以往公约多是专为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制定,缺乏对知识产权效力范围的全面规定。另外,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如商业秘密,在以往公约中很少涉及。
第三,以往公约着重规定的是知识产权取得的程序以及最低限度的保护要求,而没有规定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各国当局所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侵权行为的增多,这种救济措施显得愈发重要。
第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各国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常常会引发一些贸易争端,造成双方相互制裁甚至局势紧张。以往公约没有涉及对知识产权方面争端的解决办法。
针对以往公约的上述不足,各国认为应当讨论制定一项新的公约,以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新公约可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和讨论,而最终各国决定还是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上解决这个问题这会带来以下一些好处:
第一,由于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密切联系,通过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制定新的公约是非常合适的。同时,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内容已经突破了传统货物贸易的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基本覆盖了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方面。在这样一个大框架下新的公约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二,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方为数众多,前后共有124个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加入谈判,包括了世界上所有对国际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国家,这样,新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参加者将非常广泛,其经济实力强大。这一点在1994年协议签字时得到了印证,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ll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
第三,乌拉圭回合的各项协议和附件必须一揽子接受,这样就使得各签字方一步到位地承担了各自的义务,有利于新的世界贸易体系的建立。同时,新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除非经其他各成员方一致同意,不允许针对本协定的任一项规定作出保留”,协定的有效执行就得到了保障。
第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有一个议题是争端解决机制,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正需要这样一个强有力的机制来解决日益增多的纠纷。如果这两方面的协议获得一揽子签字,对新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执行大有好处。
(二)谈判历程回顾
知识产权纳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是世界经济贸易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规定在乌拉圭回合中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进行讨论,并授权如下:“(1)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定新的规则和纪律。(2)谈判应旨在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总协定已承担的工作。(3)谈判并不排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处理这些问题时可能采取的其他辅助行动。”
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就《部长宣言》的授权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提出各自的议案,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部长宣言》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三项授权的理解和各方的利益冲突较大,致使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在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上几乎没有任何进展。1988年12月,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中期审议会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仍尖锐对立,无法调和。直到1990年12月,在布鲁塞尔部长会议上各谈判方基本认同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的谈判,也表示出一定的灵活性。1991年12月,当时任关贸总协定总干事的邓克尔提出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草案,其中也包括“与贸易(包括冒牌商品贸易在内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该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基本获得通过。经过1992年的僵持后,1993年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为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作最后冲刺,终于成功并取得了重大成果。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自1994年4月15日于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由参加部长级会议的各参加方签署,已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世贸组织专门成立知识产权理事会,管辖作为世贸组织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至此,世贸组织成为另一个极其重要的管辖知识产权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从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及对各成员的约束和影响来看,融入权利与义务平衡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技术贸易及企业竞争力的影响会更大。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代表于1987年10月提出,有关知识产权规范的谈判,不能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项协定和世界版权协定作为唯一的基础,还应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确立更有效而统一的原则方面达成一致。美国的这一立场得到了欧共体成员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的支持。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美国提出的原则立场态度表示不能接受。但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以及从发展本国经济,从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善本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利益目标出发,许多发展中国家终于转向支持。1989年4月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部长们就知识产权谈判达成下列原则协议:
(1)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和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或条约的适用性。
(2)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适用性、范围及使用确定标准和原则性条款。
(3)拟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有效执行时,应考虑到各国的法律制度。
(4)关于迅速而有效地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的程序及有关条款(包括关贸总协定程序的适用性)。
(5)为在最大范围内落实谈判成果而作的过渡安排。
各国还同意谈判应考虑各国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目标(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所提出的意见,并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缓和知识产权问题上的紧张气氛,谈判须有助于加强关贸总协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相互支持的关系。1991年12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草案。该草案经过局部的文字修改后于1994年4月在摩洛哥召开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成员国部长级会议上草签,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的一部分,并于19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协议共有七个部分,73条款。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标准;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六部分:过渡协议;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1、协议的宗旨
(1)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
(2)建立多边框架和规则,处理国际假冒产品贸易问题;
(3)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一般构成侵权;
(4)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的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上的目标;
(5)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其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
(6)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
2、协议的基本原则
(1)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2)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中已分别有的例外规定。
(3)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国民。但是司法协助协议、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以及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除外。
3、协议的目标
协议的目标应有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4、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
(1)版权与临接权。协议要求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保护版权水平最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
(2)商标。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商标的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的注册程序。各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条件。商标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可无限次续展。如果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协议还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3)专利。协议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一切技术领域产品或方法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但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但成员应对植物新品种给以保护,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4年之后进行检查。专利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以上。专利权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专利产品或由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协议还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保护期不少于10年。
(4)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其专利人享有进口权和销售权。如果使用人在获得该物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视为非法,但使用人被通知后,应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布图设计保护期为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至少10年,或自布图设计完成之日起15年。
(5)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未被公开过;因为保密才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保密。各成员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对此提供有效保护。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保护商业秘密法。以契约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仍是主要作法。
(6)对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控制。协议指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5、过渡安排
所有缔约成员可暂缓一年执行协议。除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外,发展中国家可以推迟4年执行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产品专利扩大到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再延迟5年。最不发达国家有10年过渡期。发达国家应鼓励其企业对最不发达国家技术转让。协议第七十条提出对已有客体的保护。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版权按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给予追溯保护。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保护药品、化工产品专利,一产品已在另一成员提交专利申请,并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并向该成员提出申请,则按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之日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提供专利保护。TRIPS是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国际条约。从长远看,它是世界大市场的一部重要的公平竞争法,对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和公共道德的进步有十分突出的意义。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未来社会,所有的国家将会受益于对知识的尊重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1、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上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该公约成员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其目的在于保护各国国民在国外的工业产权。公约曾经过6次修改。公约的调整对象包括发明、商标、设计、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主要内容有:(1)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即缔约国必须予其他缔约国家国民以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2)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便享有自申请之日起一定时期的优先权;(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一国有权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或商标法作出判断和决定,不受其他成员国的影响;(4)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撤销,如专利权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未付诸实施,或未能充分实施,公约的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措施;(5)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6)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2、保护文艺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15日生效。公约缔结后经过7次修改,现行有效的是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的文本,共38条。其主要内容是:(1)文学艺术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享受保护。(2)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三是独立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员国依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不受作品在原所属国保护条件的约束。(3)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各类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截至1981年3月31日,共有72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1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3、世界版权公约
1952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成员国间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公约对版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取得保护的条件、保留及解决争端、执行机构,以及关于翻译、复印他人作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部分是关于C的条款之规定,即各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该作品的版权页内标有版权符号C、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就承认其著作权、并受其他缔约国的版权保护。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都承认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并对版权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作了类似的规定。两者主要区别是:
(1)前者规定受保护主体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而后者规定只能是作者本人。
(2)保护期限,前者规定为死后25年;后者为死后50年。
(3)作品保护内容和范围,前者只作原则性规定;后者具体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并包括精神权利。
(4)取得保护的条件,前者规定必须在出版的作品上注明版权符号C;后者实行自动产生版权原则。
(5)版权保护的追溯力,前者对此未加规定;后者规定对缔约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版权均给予保护。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1971年7月在巴黎作补充修订。截至1982年1月,共有74个国家参加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四、技术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除少数科学领域外,我国科学技术总体水平在世界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引进先进技术,不仅有利于我国各行各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科技事业本身的进步,同样,技术出口也不仅有利于扩大国家和企业的创汇,也有利于我国科技事业参与国际技术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科教兴国”已成为我国一项国策。而科学技术产业同其他产业一样,只有进入有序的市场竞争,只有实行现代产业化管理,只有全面的参与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的竞争,才会对国家振兴发挥最强大效率,才能体现“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国际技术贸易是指不同国家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按一般商业条件,将其技术的使用权授予、出售给他方或购买他方的技术使用权的一种商业行为,是国际技术转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技术进出口是其对外贸易的一部分,即通常所说的“无形贸易”中的主要部分。我国《外贸法》第三章第15条规定,对技术进出口实行自由进出口政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国从别国引进技术的过程,是技术进口;反之,一国向别国转让技术的过程,是技术出口。按国际上公认的解释,技术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生产方式或提供某种服务所需要的系统知识,而这些系统知识是能够用文字、图表等表达的,是能够传授的。所谓技术进口就是引进这些知识,而出口就是转让传授这些知识。因为知识更新是无形的,所以技术进出口也是无形贸易的一种。技术进出口的主要方式有许可证贸易、技术咨询和专业人才培训、工程设计、设备安装和调试等。而其中的许可证贸易是技术进出口采用的主要方式即技术的出口方将其技术的使用权通过许可证协议出售给进口方使用的一种贸易方式,主要包括专利使用权的转让、商标使用权的转让和技术诀窍的转让。随着国际性技术革命的发展,各个国家的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增长,技术进出口额迅速增长,超过了货物进出口额的增长,已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方面,所占比重日趋增大。规范技术进出口的国际公约有《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关贸总协定也把技术进出口纳入国际贸易的范围,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对技术进出口作了规定。国际技术贸易目前无法直接表现在明确的海关统计中,它既体现在有形的技术设备和一般商品进出口中,也体现在无形的技术转让和服务贸易中。发展技术贸易与知识产权法律密切相关,因此下面着重分析与贸易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知识产权主要由工业产权、版权、专有技术和商业机密组成。在工业产权中则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商标权两方面内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识产权的保护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发明创造者对自身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保护的内容包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一切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商标和地域标记享有的权利;对在工业、科学、文艺领域里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等。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可以通过转让、受让、继承和许可他人使用等形式产生经济收益。知识产权由于是人们利用自己的知识用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因而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早在189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合并成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局”,(BIRPI)。从那时起,知识产权就成为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经济和文化概念。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其任务是监管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之外的近20个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制止产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89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1957)、《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0、《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1960)、《专利合作条约》(1970)、《国际专利分类协定》(1970)、《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1974)、《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避免对版权提成费双重征税的马德里多边公约》等。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规范到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已经比较齐全了。在百余年的贸易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一般原则和特点。第一,技术和知识产权同属无形财产权范围,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第二,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国际公约、条约对各国国内立法有相当广泛的影响力;第三,国际贸易中的贸易自由化、透明度、非歧视、公平竞争和技术贸易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等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技术贸易,但是技术贸易更加强调限制措施实施中的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第五,在具体限制措施方面,国际通行惯例是采取国家许可和契约许可手段;第六,在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呈现保护范围逐渐扩大、保护力度逐渐增强的特点。这些原则和特点体现在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文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议》(TRIPS)以及其他国际公约中。 |